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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灌云县。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3年。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11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卫、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至8-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分3次容留张某1、张某2、朱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灌云县南岗乡胜沟村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张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灌云县南岗乡胜沟村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张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灌云县南岗乡胜沟村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张某2、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1、张某2、朱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静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