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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机耕队、黄家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机耕队,黄家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业机耕队,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富林,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家明,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贺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机耕队(下称机耕队)因与黄家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机耕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用50装载机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并实际履行。对于如何证明被申请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这一事实,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其已将租赁物返还给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判决却将一个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归责于申请人,让一个不控制租赁物的人去证明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既不正确也不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没有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审法院却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申请人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装载机损失6万元,其实质上属于装载机的替代物。当被申请人不能返还完整的装载机时,申请人可以要求其返还替代物6万元,其实是在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该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租金16.5万元给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装载机损失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黄家明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应承担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合同中规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合同到期日是2004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的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履行,申请人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都己超过诉讼,依法不予保护。三、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租用50装载机合同》的签订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实际上不是合同义务人。钟水养(于2006年去世)生前是经营石材生意的富川县人,钟水养想租用申请人的机器,不想以自己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就提出由答辩人签名,钟水养在合同中作担保。答辩人不认识申请人,也没见过涉案装载机,装载机更不是答辩人使用。只因钟水养当时是答辩人的老板,答辩人就应其要求在合同上签字了,其实答辩人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实际义务人。其次,租赁物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未交付给答辩人,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答辩人曾经支付过租金,本案的合同实际上并没有履行。一、二审至今申请人连装载机是否存在都无法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装载机是否存在、是否交付给答辩人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无法举证已交付给答辩人,应依法不予认定。答辩人并没有支付过租金,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答辩人支付过租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时间久远,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2004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一审起诉,达十一年之长。担保人亦死亡,机耕队仅凭《租用50装载机合同》一份孤证起诉,没有提供任何主张权利的证据。一、二审甚至再审审查期间,黄家明始终主张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装载机是否交付给黄家明的举证责任应由机耕队承担。由于机耕队无法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理由欠妥,本院予以指出,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综上,机耕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机耕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李国宾审判员  何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