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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荟惠与被告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荟惠,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762号原告:张荟惠,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勇,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荟惠与被告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荟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荟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勇赔偿其车辆折旧损失8000元;二、李勇赔偿其修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33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在正方大道与苏源大道路口,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等红灯时,被李勇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追尾,致车辆严重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修车期间,因其无交通工具上下班,且公交车无法到达,期间打车上班产生费用为3375元。另,其车辆修好后,折旧损失为8000元。李勇应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李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在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与苏源大道路口,被告李勇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张荟惠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苏A×××××号小型客车受损。同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秣陵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李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荟惠维修苏A×××××号小型客车产生费用为14000元(维修时间自当日起至次月20日止)。张荟惠乘坐出租车上下班(次日至月底工作日期间的交通费为890元)。审理中,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张荟惠主张的车辆折价损失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车辆损失情况,苏A×××××号小型客车维修时间明显过长,本院酌定至当月月底为宜。在此期间,张荟惠支出的合理交通费890元应由李勇赔偿。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惠交通费890元。二、驳回原告张荟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张荟惠负担17元,由被告李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