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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徐祗龙、寇新凤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徐祗龙,寇新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304号原告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佃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祗龙,该��司经理。被告徐祗龙,男,1970年10月31日生,住郯城县重坊镇太平新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728221970********。被告寇新凤,女,1973年2月12日生,住郯城县重坊镇太平新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728221973********。原告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徐祗龙、寇新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佃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祗龙、被告徐祗龙及被告寇新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祗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寇新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外包装款99222元;被告徐祗龙、寇新凤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食品外包装的业务,被告从事食品加工业务。被告常期从原告处定作食品包装,现共欠外包装款9922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徐祗龙辩称,欠款情况我一概不知,我要求原告拿出原始证据,因为我是法人,我对祥盛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经济业务一概不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有异议,称对账单上没有经手人,���面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对账单上有打印的,有手写的,具体谁写的也没有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名或盖公章,且打印件和手写结合,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案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四张有异议,认为入库单上没有经手人签名,只有一个姓,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有异议,称欠条上公章和其手里的公章不是一个,其手里的公章有记号。公安局备案的就是其手里的公章。私章和自己的一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和遗嘱有异议。认为其只与山东祥盛食品公司供货,与公司的杨经理沟通,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其不认可以前的协议,被告徐祗龙就是现在的公司法人,认为就得起诉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祗龙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和遗嘱,其中涉及到的股权所有人和实际出资人等内容,其内容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原告依法向被告徐祗龙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9222.88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9222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祗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寇新凤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货款99222元。二、驳回原告临沂汇丰彩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山东祥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