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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良珠与游镇财游亚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珠,游镇财,游亚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2579号原告:李良珠,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杏捞,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镇财,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游亚勿,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原告李良珠与被告游镇财、游亚勿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珠委托代理人郑杏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镇财、游亚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4日为45万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及9月15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5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借款利率均为借款本金的2%/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将100万元及50万元款项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款确认书》以及《确认及声明书》,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一均有按时付息,但自2016年2月15日起被告一就再未能支付利息,第一笔100万元借款于2016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一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14日归还全部本金1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但被告一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仍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查,两被告于1993年12月份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是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原告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1日、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游镇财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给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月利率2%。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帐户分别转帐97万元、48.5万元。被告游镇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款确认书、确认及声明书,确认收到借款150万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游镇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9月14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但未能依约还款付息。2017年5月15日,被告游镇财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确认两笔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2月15日。二、两被告于1993年12月2日在汕头市××区河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记录、还款承诺书、借款对账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到期未能清结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游镇财与被告游亚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镇财、游亚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作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75元,由被告游镇财、游亚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