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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清新万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清新万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247号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5号礼堂一层203室。法定代表人:褚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清新万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15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强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公司)诉被告武汉清新万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图片生产商和供应商,原告拥有涉案编号为BVS-P0064994的图片著作权。被告是域名为qxwjjz.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使用了与上述图片一致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家政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优图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日,其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服务;电脑图文设计;电脑动画设计;摄影服务;销售电脑软件、工艺美术品。2011年,原告优图公司将涉案编号为BVS-POO64994的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涉案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作品登记号为01-2011-G-00002424,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优图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涉案作品内容主要为:一身着白色短袖衬衣外套深色背心的女性坐在一台电脑前,该女子束发,戴着耳麦且面带笑容,其双手均放在电脑键盘上。2016年8月11日,优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的工作电脑进入网址为××网站页面,对网页上的被控侵权图片进行截屏保存。此后,公证员点击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其查询到的鄂I**备15001783号主体信息予以截图保存。该信息显示,涉案网址为××的网站,其主办单位为被告家政公司。2016年8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经过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684号公证书。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除了添加背景底色和英文字母外,其拍摄内容、拍摄角度均与原告主张的编号为BVS-POO64994的摄影作品无明显差异。原告优图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依据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优图公司为涉案编号BVS-POO64994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家政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除了添加背景底色和英文字母外,其拍摄内容、拍摄角度均与原告主张的作品无明显差异。被告家政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无明显差异的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以及其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影响力、侵权情节及原告为本案申请公证、聘请律师等实际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费用在内共计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声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清新万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编号为BVS-POO64994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武汉清新万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武汉清新万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01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龙亭附:证据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工商公示信息;证据3、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证据4、公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