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浩与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郑洪顺、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郑洪顺,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王浩,男,住柳河县。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负责人:郑洪顺,厂长。被告:郑洪顺,男,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陶珺,住柳河县。被告:王亮,男,住柳河县。原告王浩诉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以下简称洪顺水泥)、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2014年9月11日因郑洪顺水泥建材厂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因此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8月22日恢复审理,适用普通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和被告王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因生产资金不足,从原告处陆续借款三笔共计68万元,月息2分,保证人为王亮。借款至今未还。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68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顺水泥和郑洪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被告王亮未答辩。审理查明:通过被告王亮,原告借给被告洪顺水泥三笔款项,2012年9月9日20万元、2013年6月27日18万元和2013年7月18日30万元,共计68万元(两笔出借人左本莲系王浩母亲)。约定月息2分,王亮和郑洪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6月12日在未还款情况下,重新出具借据873,000.00元。王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2年。此款至今分文未还。2017年8月1日原告王浩与被告洪顺水泥通过庭外调解的方式证据交换对账,确认了2014年6月12日借据873,000.00元为最后原告的请求标的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4张,证明了借款,月利率2分,保证人王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各方应当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洪顺水泥建材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王亮和郑洪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综上,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浩借款本利共计873,000.00元。二、被告王亮和郑洪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2530元(缓收),诉讼保全费3920元,由三被告承担。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文龙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