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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赖丽雯与宋玮麟、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丽雯,宋玮麟,甘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928号原告:赖丽雯,女,1975年10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金,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玮麟,男,1972年9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甘春霞,女,1976年3月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赖丽雯诉被告宋玮麟、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丽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玮麟、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9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9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玮麟系朋友关系。被告宋玮麟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借给被告宋玮麟89000元。被告宋玮麟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丽雯89000元。此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宋玮麟催收借款,被告宋玮麟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甘春霞系被告宋玮麟的妻子,在其与被告宋玮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原告赖丽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宋玮麟在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被告宋玮麟、甘春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赖丽雯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玮麟与甘春霞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0日,被告宋玮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8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赖丽雯与被告宋玮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与被告宋玮麟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宋玮麟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被告宋玮麟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玮麟、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玮麟、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赖丽雯借款8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宋玮麟、甘春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黄烈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