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桂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侯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东,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文盲,居民,住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吴江市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由闽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3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抓获,2017年8月4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人张桂东被监视居住后拒不到案,致使对被告人张桂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35-1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人张桂东被抓获到案,我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桂东在中国银行闽侯县分行上街营业部申办了卡号62×××64的信用卡,后用该卡透支消费,从2011年3月后有4次逾期还款记录。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桂东将该卡2万元额度全部透支完为止。2011年12月13日、14日、23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张桂东本人,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被告人张桂东到案后已经将2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其他费用等5815.7元归还中国银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桂东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桂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桂东在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申办了卡号62×××64的信用卡,后用该卡透支消费,从2011年3月后有多次逾期还款记录。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桂东将该卡2万元额度全部透支完。2011年12月13日、14日、23日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张桂东本人,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桂东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被告人张桂东到案后已经将卡号62×××64的信用卡的欠款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桂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银行的报案书;张桂东申请的卡号为62×××64信用卡消费还款明细、催收记录;中国银行关于张桂东家人替其还款证明;被告人张桂东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万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桂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桂东已将信用卡的欠款还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桂东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桂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全部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日,羁押三十日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审 判 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 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