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长敏、宜宾浙商西部金融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长敏,宜宾浙商西部金融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9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长敏,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浙商西部金融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头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叶书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长敏因与被申请人宜宾浙商西部金融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长敏申请再审称,(一)其在与浙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之前,浙商公司并没有如实告知其购买的商业用房有15.63平方米公摊面积这一事实,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知情权;致使其在对购买商业用房的实际面积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浙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其在一、二审中,均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证实浙商公司的销售人员明确告知其购买的商业用房没有公摊面积,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采信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商公司是否故意欺诈致使陈长敏产生重大误解而订立商业用房认购协议。本案陈长敏和浙商公司在签订《认购协议书》中的末段有加黑、加粗字体的声明:“陈长敏已完全了解浙商公司投资开发的本项目的全部情况,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及现场公示的其他文件的条款含义已完全明白、接受且与浙商公司就购买本项目商品房事项进行了充分磋商后签订本协议。”另外,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浙商公司营销中心大厅处摆放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公示》均对建筑面积做了明确说明。陈长敏作为购房人,有权利和义务对自己所购买商业用房的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浙商公司已举证证明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前已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场公示等方式尽到了说明、提示的义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浙商公司在和陈长敏签订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驳回陈长敏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陈长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长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