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贺延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延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延卫,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延卫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被告人贺延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延卫犯交通肇事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贺延卫的具结书,贺延卫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延卫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延卫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贺延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贺延卫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延卫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延卫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延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坤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