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翁雅洪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融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雅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融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802号原告:翁雅洪,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融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江滨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854922244T。负责人:黄云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男,被告员工。原告翁雅洪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融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融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雅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被告建行融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雅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行融城支行向原告翁雅洪返还存款90,3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32的储蓄卡,办理后一直使用至今。2017年2月18日13时许,原告在查看手机时,突然看到有七条短信,每条短信息显示银行内的钱被他人盗刷,分七次共被盗刷90,323元。原告立即前往三山建设银行找银行的大堂工作人员帮忙用手机进行挂失,随后立即报案,福清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该案件。事后,原告向被告查询了相关消费记录,发现上述消费行为发生在浙江义乌市、金华市等地。原告从未去过上述地方,也未将卡借给他人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现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被盗刷的存款。经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建行融城支行辩称,1.对于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和交易密码,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交易密码,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对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要求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不仅有违民事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而且将会极大地纵容和诱发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最终危害整个银行卡及电子银行交易环境。4.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应依法先行中止审理。综上,原告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恳请法院相应减免被告的责任,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结案前应中止本案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挂失回执、交易记录、福清市公安局报警登记表、个人开户与客户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开立了卡号为62×××32的储蓄账户。经查询,交易明细体现上述储蓄卡于2017年2月18日在浙江义乌范峰贸易商行、金华市曼曼贸易商行、永康快乐购超市刷卡消费七次共计90,323元。随后,原告即持卡到银行办理了挂失及存款等业务,并以储蓄卡被盗刷为由到福清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据查明的事实,诉争交易于外地发生后,原告即持有被告发放���储蓄卡在本地进行挂失、存款等交易,故不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形,即讼争的交易系通过复制卡盗刷。现银行卡被盗刷的相关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故对于他人如何取得涉案储蓄卡的复制卡及密码等事实尚无法查清。但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即银行应保障所发放的银行卡使用上的安全性,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数据被轻易盗用,同时,银行作为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以确保储户储蓄卡内的数据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以确保储户资金安全。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当用卡等加大信息泄露风险的行为,故应推定原告在用卡过程中未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对于银行卡信息数据被盗用负有相应的责任。且值得注意的是,诉争交易得以正常进行,��味着银行交易系统存在不能识别复制卡的技术缺陷,该缺陷直接导致原告卡内的资金被他人盗刷,于此,被告未尽到对储户账户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构成违约。现今银行卡盗刷日益频繁,交易安全需要银行及储户双方共同维护,当前,囿于技术发展的原因,识别层出不穷的复制卡仍存在一定的难度,故避免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不慎泄露是减少银行卡盗刷案件的重点。如将银行卡盗刷事件的责任全部归因于银行一方,显然不利于促进储户积极维护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安全,且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5%的损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76775元款项,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被告虽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但依法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盗刷行为人等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融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雅洪款项76775元;二、驳回原告翁雅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翁雅洪负担339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福清融城支行负担17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爱平审判员 林远程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