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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汪洪增、夏国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洪增,夏国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洪增,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斌,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上诉人汪洪增为与被上诉人夏国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118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洪增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夏国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汪洪增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但邮寄地址是汪洪增工作地址而不是居住地,汪洪增并未委托他人签收文书,送达形式有误,导致汪洪增未能及时收到案件材料并参加诉讼。二、汪洪增不应支付夏国斌的劳务报酬。汪洪增与夏国斌就麻城市教育局平安校园的视频监控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夏国斌应履行的保质期和维护期为一年,即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但夏国斌未按约定对其安装的监控设施进行维护。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监控维护协议》,但夏国斌依然不履行监控维护义务,后汪洪增另行聘请他人进行维护,支出维护费用35000元,故汪洪增不再支付夏国斌劳务费。夏国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汪洪增已经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汪洪增主张的学校监控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洪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汪洪增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2、由汪洪增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上旬至2015年7月底期间,汪洪增雇请由夏国斌牵头组织的施工班对麻城市歧亭养殖场和麻城市南湖公园一号的监控工程陆续进行了放线安装的劳务工作。2015年9月17日,汪洪增与夏国斌对劳务量进行结算后,汪洪增向夏国斌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夏国斌点工费一万二千元整。后经夏国斌多次催要,汪洪增一直未付,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夏国斌与汪洪增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夏国斌的当庭陈述和汪洪增向原告夏国斌出具的注明为点工费的欠条证实,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夏国斌诉请被告汪洪增给付劳务报酬一万二千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汪洪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夏国斌给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洪增负担,此款夏国斌先行垫付,在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夏国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汪洪增邮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单号为1019022082721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汪洪增,手机:186××××6688,地址:麻城市南湖办万家堰社区南湖公园一号11栋1单元1楼。”汪洪增在二审中陈述该收件地址是其所开办的湖北博仕因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汪洪增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汪洪增陈述其于2016年10月27日就收到了该邮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洪增承认其收到了一审法院寄送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故原审送达程序合法,汪洪增未参加庭审,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汪洪增上诉称其未及时收到案件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汪洪增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欠夏国斌的12000元劳务费应与双方就麻城市教育局平安校园的视频监控工程纠纷一并处理,因汪洪增在本案中既未提交平安校园视频监控工程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两笔债务符合债务的抵销条件,故本院对汪洪增的该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洪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朱 卫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