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城汇日月湾(海南)冲浪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赵林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汇日月湾(海南)冲浪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赵林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汇日月湾(海南)冲浪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专中路生产资料服务公司401号。法定代表人:和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森,男,193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城汇日月湾(海南)冲浪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城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林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初1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城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林森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兴隆镇,另根据被上诉人赵林森2016年11月17日和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付款函》,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债权转让款支付地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沿江三东路支行,故海南省应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便前述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事实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赵林森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也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的海南省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林森答辩称,答辩人近年来每年冬季均在海南省××约三月时间,并曾因病于2016年6月在海南省××亚市海棠××解放军××医院住院××段时间,2017年4月下旬即回到户籍地湖北省居住生活至今,上诉人中城汇公司据此认为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缺乏事实依据。另中城汇公司仅依据其付款凭证载明的答辩人收款行帐户即认为双方已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海南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中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双方发生争议后,应确定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赵林森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中城汇公司向赵林森前期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虽载明收款人帐号或地址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沿江三东路支行,但该载明的收款行地址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中城汇公司据此认为该收款行地址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林森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上诉人中城汇公司认为赵林森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海南省××兴隆镇,虽提交了三份顺丰速运快递单和快递员张某的证明,但该相关证据即使认定属实,也只能证明赵林森曾在该地有过居住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该居所地即为赵林森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中城汇公司主张本案应认定赵林森的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兴隆镇,并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以赵林森的户籍所在地确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亦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 磊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