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21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强与蒋丁生、石凤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蒋丁生,石凤生,蒋金姣,骆奕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2民初219号之四原告:魏强,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丁生,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被告:石凤生,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勇,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姣,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勇,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骆奕臣,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魏强与被告蒋丁生、石凤生、蒋金姣、第三人骆奕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琳、被告石凤生、蒋金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丁生,第三人骆奕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丁生、石凤生、蒋金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13400元(利息按月息2%计21个月);2.被告蒋丁生、石凤生、蒋金姣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3.原告就被告石凤生、蒋金姣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八里街开发区),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蒋丁生、石凤生、蒋金姣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骆奕臣借款27万元,借期2年,约定月息为2%。2017年2月8日,骆奕臣将全部债权(本金25万元及利息11万元,共38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因三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凤生、蒋金姣辩称:被告石凤生、蒋金姣与原告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石凤生、蒋金姣只不过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蒋丁生和案外人陈明,被告石凤生、蒋金姣只是该借款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债权转让必须要通知债务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骆奕臣已经通知了三被告,现被告石凤生、蒋金姣并不知道第三人骆奕臣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一事实,且第三人骆奕臣未到庭,故第三人骆奕臣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二被告石凤生、蒋金姣不发生效力。陈明和被告蒋丁生已付了利息,更证实二被告石凤生、蒋金姣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蒋丁生、陈明。所以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丁生、第三人骆奕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被告石凤生、蒋金姣没有收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石凤生、蒋金姣,对被告石凤生、蒋金姣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原件,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蒋金姣与陈明的借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借条仅能证实蒋金姣与陈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骆奕臣作为甲方与被告蒋丁生、石凤生、蒋金姣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27万元给乙方,借期二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为2%。第三人骆奕臣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14年7月15日,双方就借款事项对被告蒋金姣名下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2月8日,第三人骆奕臣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蒋丁生、石凤生、蒋金姣享有的债权38万元(本金25万元,利息11万元)按25万元转让给乙方。当天,原告给付第三人骆奕臣25万元。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人负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骆奕臣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蒋丁生、石凤生、蒋金姣,且第三人骆奕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债权转让未通知三被告,该债权转让对三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请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强的起诉。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