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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玉海与夏洪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玉海,夏洪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385号申请执行人郭玉海,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夏洪雨,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郭玉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申请执行,要求夏洪雨给付郭玉海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781执38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兆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洪旭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