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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69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8月16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李孟酒后驾驶豫R×××××五菱牌棕色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李孟酒后驾驶豫R×××××五菱牌棕色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8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孟在2017年5月1日21时19分执勤现场查获。(2)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宛公直(交)立字2017-10292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2017年5月1日立案。(3)被告人李孟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孟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李孟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孟在2017年5月1日21时执勤民警范辉、房涛现场查获。(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孟无前科。(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了李孟有C1驾驶证,且其驾驶的机动车信息。(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对鉴定无异议。(8)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实呼气结果为108mg/100ml,被告人无异议。(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李孟进行吊销驾照处罚。(10)保证人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事实。(12)抽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孟于2017年5月1日21时57分在南阳市天伦医院抽血化验。2、张林立的证言我们是南阳禄康源超市方城店的同事,我是他的店长。平时同事们叫我张大林。2017年5月1日下午五点左右下班后李孟驾驶豫R×××××的小型客车拉着我从方城回到南阳,到南阳后我们一起到蓝营水库附近一个小饭店和几个朋友吃饭并喝了酒,期间李孟开始一直没有喝酒,是我和几个朋友在喝,后来李孟看我喝得多,就替我喝了大半杯白酒,用的一次性塑料杯,大概有二两。21时左右吃完饭后我的朋友开车送我回家,李孟驾驶RA017Y小型客车跟在我们的后面,一直把我送到位于车站路与中州路交叉口附近的家附近后,他自己驾车回家。大概21时40分多我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看到李孟在中州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东边被交警抓住了。李孟大概喝了二两左右白酒,不知道什么牌子。我没有坐在车上,但李孟驾驶豫R×××××小型客车一直跟在我坐的车后面。李孟驾驶豫R×××××小型客车从蓝营水库行驶至北京大道,又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沿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附近把我送回家,之后他自己驾驶车辆走的。是一辆棕色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豫R×××××,是我们禄康源超市的车,登记人是马桂锋,车辆手续齐全。3、被告人李孟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5月1日中午13点多吃午饭时,我和五个朋友在方城县食指路吃饭喝的酒,期间我们六个人喝了将近三瓶兴隆牌白酒,我喝了大概半斤多,14时多吃完饭我回到我工作的禄康源超市上班。下午五点左右下班后我驾驶豫R×××××的小型客车拉着我们禄康源超市方城店的店长张林立从方城回到南阳,到南阳后我们一起到蓝营水库附近一个小饭店和几个朋友吃饭并喝了酒,我开始一直没有喝酒,是张林立和几个朋友在喝,后来我看张林立喝得多,就替他喝了大半杯白酒,用的一次性塑料杯,大概有二两。21时左右吃完饭后张林立的朋友开车送他回家,我驾驶RA017Y小型客车跟在他们的后面,一直把张林立送到位于车站路与中州路交叉口附近的家附近后,我自己驾车回家。之后我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刘洼村区间到回家,由于没有停车位我又驾驶车辆从刘洼区间道行驶至北京路,又从北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最后沿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喝的不知道什么牌子的白酒,我喝了大概二两。我以为说中午喝的酒会与被查获时间隔时间较长,对我处理会轻一点,我错了。我现在会全力配合调查,实话实说,争取宽大处理。4、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7】1186号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孟血液中检测出了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84mg/100ml。5、视听资料证实在2017年5月1日21时23分现场查货被告人李孟酒后驾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142.8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孟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驾驶车辆的类型、时间、地点、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君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