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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2、张某1等与李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张某1,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178号原告:张某2,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农,住松滋市,原告:张某1,男,200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学生,住松滋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祖父。委托代理人:冉永海,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张某1与被李平、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冉永海、杨杰,被告李平、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515.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20时02分,被告李平驾驶粤M×××××小型普通客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宝镇××组路段时,与由原告张某2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1)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2、张某1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救治。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平垫付医疗费31400.99元(其中张某227413.13元、张某13987.86元)。经查,被告李平驾驶的粤M×××××小型普通客车己向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平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所驾驶的车辆在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二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费用35566.9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应依法据实计算,医疗费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2补充提交其承包责任���的证据,结合八宝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张某2尚在承包经营责任田的事实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平垫付二原告费用总额为35566.99元。其中;垫付张某2费用30798.13元,垫付张某1费用4768.86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二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张某2损失部分:1、医疗费27539.1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合计3953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5370元(60天×89.5元/天);5、误工费,原告张���2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在从事农田承包,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14654元(170天×86.2元/天);6、残疾赔偿金20360元(12725元/年×16年×10%);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200元;9、财产损失111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89158.13元。二、张某1损失部分:1、医疗费418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4、护理费4475元(50天×89.5元/天);损失合计9152.86元。原告张某2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1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704元。原告张某2下余部分损失36339.13元由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由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75元,原告下余部分损失2677.86元由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平已分别垫付二原告赔偿款30798.13元、4768.86元,本院为了减少讼累一并作出处理,由被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各项损失5836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4384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平保险赔款35566.99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