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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志明诉唐海元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志明,唐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642号申请执行人付志明。被执行人唐海元。申请执行人付志明与被执行人唐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因无人签收被退回;2、经向房管、国土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集里街道办事处锦美社区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因其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便处置;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5、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唐海元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以(2017)湘018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正在服刑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杰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