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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7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西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黄雪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华星实业有限公司,黄雪华,刘勇,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7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西华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电政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5392-6。法定代表人:张宇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雪华,女,汉族,1964年2月1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刘勇,汉族,1954年12月12日生,住址: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刘超,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生,住址: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雪华、刘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西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超名下位于南昌市××科青山湖××#××室的房产,此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106000元及利息,执行费78510元,总计11184510元及利息,未执行1118451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李 祥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