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高巍、陈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高巍,陈家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455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71496314N)。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单号)。负责人:吴燕尔,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该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丽纳,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高巍,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陈家凤,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以下简称城东信用社)为与被告高巍、陈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巍、陈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东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巍、陈家凤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正常利息1877元、复息6.6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正常利息、罚息和复息,以上暂计20188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巍、陈家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2015年7月30日,被告高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甬市区信联(城东)(2015)循借字第8311120150008514号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高巍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借款的额度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高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贷款发放及还款情况2016年7月25日,被告高巍通过网上银行申请,原告向被告高巍发放了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5日,月利率为4.7125‰;高巍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正常利息1877元、复息6.6元(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三、其它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家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高巍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编号为甬市区信联(城东)(2015)循借字第8311120150008514号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甬市区信联(城东)(2015)循借字第8311120150008514号及补充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综合签约信息打印表、分户明细对账单、欠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巍签订的编号为甬市区信联(城东)(2015)循借字第8311120150008514号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高巍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巍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高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凤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自愿对高巍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家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巍、陈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877元、复息6.6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编号为甬市区信联(城东)(2015)循借字第8311120150008514号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保全费1529元,合计3693元,由被告高巍、陈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