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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郁回波与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回波,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085号原告:郁回波,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005825445X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路***号。负责人:奚海琴,该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81058294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110696822。原告郁回波诉被告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光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回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7996.80元,并承担十倍赔偿款79968元及打印费、交通费等500元,以上共计884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椰树牌罐装椰汁245ml”98箱,共计消费7996.80元。后发现该商品开箱后里面均有一张产品说明书,说明椰树牌椰汁具有降低血脂、预防高血压、预防冠心病、脑血管堵塞等保健作用。原告认为上述宣传功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遂将情况反映至相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现已认定该商品宣传保健功能和预防疾病的行为违法,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作为大型的专业销售商,应当知道涉案食品宣传保健功能和疾病预防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的,其继续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知。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受欺诈购买,而是购买后发现材料,材料不是说明书而是广告宣传页,监管部门处罚决定对此有定性。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椰汁属缺陷产品,被告是在经过规范化检验后才允许椰树牌椰汁进场销售的,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或饮用椰树牌椰汁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大量购买椰汁并非生活消费所需,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消费者”范畴。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受理的反馈函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椰汁箱内文字材料一份及产品照片七张,拟证明原告开箱后发现内附说明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义,产品箱内有该广告宣传页,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食品安全范畴。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21日在被告处先后购买椰树牌罐装椰汁245ml共计7996.8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宁波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对于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各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及宁波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被告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2015)甬东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681民初3263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281民初5187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225民初324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职业打假人,非适格消费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资深受害者,不能证明其是职业打假人。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受理的反馈函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箱内纸张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广告宣传单而非产品说明书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箱内纸张不是产品说明书。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21日,原告先后在被告处购买椰树牌罐装椰汁245ml共计2352件,单价3.4元,共花费7996.8元。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上述椰汁装在箱内,24罐/箱,共98箱。原告购买后开箱,发现箱内有一张文字材料,上载明椰树牌椰汁具有降低血脂、预防高血压、预防冠心病、脑血管堵塞等保健作用。2017年3月17日,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原告举报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的椰树牌罐装椰汁虚假宣传的相关材料,并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海工商龙处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海南椰家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处以罚款31500元。另查明,原告曾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过数起买卖合同纠纷或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主张涉案椰树牌椰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依据在于其购买的椰汁箱内有文字材料,当中有椰树牌椰汁具有保健作用的描述。原、被告对该文字材料属于产品说明书还是广告宣传存有争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而涉案文字材料中记录了所谓研究报告内容以及部分人员对椰树牌椰汁的评价,不具备产品说明书所需要的上述主要要素。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亦认定以上材料为食品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标签、说明书一般在具体产品的外包装上或包装内存在,涉案的文字材料并非印刷或粘贴在涉案罐装椰树牌椰汁的罐身上,而是在24罐装的箱内放有一张该材料;根据原告购货发票显示,原告购买的椰树牌椰汁系罐装245ML的预包装食品,原告也是在购买后才发现该文字材料,并非基于该材料购买涉案椰汁;如因一箱内有该材料即认定箱内涉案椰树牌椰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一罐装产品在超市上架后单独购买即为合格产品,成箱交付却不合格,于理不合。综上,认定该份文字材料为宣传广告较为恰当。尽管该宣传广告中有夸大虚假宣传,但不能仅依此认定涉案椰树牌椰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被告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各项检验项目均为合格,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椰树牌椰汁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被告并提交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宁波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查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退一赔十并承担交通费、打印费等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回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郁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视频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