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8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3月2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辩护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金雨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朱泾镇公园路XXX-XXX号二楼永安网咖上网时,趁94号机位的被害人柏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柏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VIVO牌X7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878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经追缴已经发还被害人柏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是初犯、犯罪金额较小,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