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伟与周增友、李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伟,周增友,李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982号原告:李国伟,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荣,台州市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增友,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李爱琴,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李国伟与被告周增友、李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周增友、李爱琴立即支付货款2862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被告周增友、李爱琴下落不明,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增友曾向原告购买眼镜。2013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200元,并由被告周增友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此后该款经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增友、李爱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国伟货款286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被告周增友、李爱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由义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人民陪审员 陈善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