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韦正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5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正光,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兰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倩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正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正光及辩护人黄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韦正光与谭某、韦保贵(均另处理)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XX百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将发生争吵,遂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被害人刘某将捅伤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韦正光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将左胸部、右肩胛外侧及左大腿创口、创缘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正光及谭某、韦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将损失共计人民币42237.4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正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报告、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谭某、潘某、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正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正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正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正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正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正光因琐事持刀捅伤被害人达轻伤二级,已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显非主观恶性小,故该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正光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韦正光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正光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韦正光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正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斯霞李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