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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永西、罗邦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永西,罗邦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370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李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永西。被告:罗邦才。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西、罗邦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西、罗邦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罗永西偿还原告代偿款59045.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邦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永西因购买马自达CA7201AT5汽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1月13日,被告罗永西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罗永西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工行义乌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告罗永西向工行义乌分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93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2807元,均按月分36期偿还透支资金与手续费,并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西、罗邦才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永西的汽车消费贷款93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罗邦才向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的范围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罗永西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3日,分11次为被告代偿共计59045.48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而起诉。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被告罗永西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向工行义乌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原告与被告罗永西、罗邦才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罗永西向工行义乌分行偿还借款后享有追偿权,被告罗永西未按约定偿还代偿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罗永西承担从最后一期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邦才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永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59045.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罗邦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邦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永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756元,由被告罗永西、罗邦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