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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冀有寿与冀生寿、冀建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生寿,冀建民,冀有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生寿,男,1935年8月25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建民,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有寿,男,1953年6月16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冀生寿、冀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冀有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冀生寿、冀建民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核实被告的明确身份是原告立案起诉时的义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冀建民主体错误,应当裁定驳回对冀建民的起诉;2、房屋系上诉人冀生寿所有,修建房屋也是冀生寿之行为,根本与上诉人冀建民毫无瓜葛,认定冀建民修建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二、原审采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上诉人质证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不予理睬,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询权,质询之后是否重新鉴定的决定权。综上,上诉人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不清,主观臆断导致判决主文不公,故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能够对本案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冀有寿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冀有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房屋损失411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生寿、冀建民系父子关系。冀有寿与冀生寿、冀建民系同村东西邻居,冀有寿居西,冀生寿、冀建民居东。2015年夏,冀生寿、冀建民修建正房、西房,之后,冀有寿房屋东侧第一间南北大角出现斜向裂缝情况,内隔墙也有裂缝出现,东山墙水平裂缝两道,南北大墙在窗口处有斜向裂缝情况,东侧房屋局部沉降。2016年7月16日,冀有寿委托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冀有寿房屋的裂缝损坏与相邻东侧翻建房屋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2、维修费用为41182元。花鉴定费用40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冀有寿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照片,冀生寿、冀建民提供给的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房屋相邻,冀有寿房屋在冀生寿、冀建民翻建房屋后出现损坏,其损害原因与冀生寿、冀建民翻建房屋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冀有寿要求冀生寿、冀建民赔偿冀有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冀有寿房屋自身也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审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有责任,其中冀生寿、冀建民的责任较大,应承担70%;冀有寿的责任较小,应承担30%。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117条2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冀建民、冀生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冀有寿房屋损失款41182×70%=2882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用4000元,由两被告冀建民、冀生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冀建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冀建民系冀生寿之子,且在村内无宅基地,其与冀生寿共同居住,修建房屋应当是二人共同行为,二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以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冀生寿名下,因此冀建民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中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亦未指出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需鉴定人解释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时口头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冀生寿、冀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冀生寿、冀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