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回松与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回松,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丽水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1102行赔初1号原告朱回松,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胤平,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丽水市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志行,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威,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超,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行口路。法定代表人华官丽,镇长。出庭负责人潘波,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波,局长。出庭负责人张伟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回松诉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关于建筑物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回松及委托代理人朱胤平、臧云,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威、朱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潘波及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出庭负责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回松诉称,三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将原告位于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的养殖场强制拆除。后经原告诉讼,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涉案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10月10日向三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除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于12月1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外,另外两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养殖场建筑损失356000元,生猪死亡损失33000元,生猪损失698880元,一台冰箱损失2000元,三辆平板车损失1500元,一个水井损失20000元,四百平方水泥路损失24000元,一台电子秤损失6000元,两台抽水泵损失1500元,沼气池损失60000元,一个水箱及二十个饮水器损失4000元,一个装猪台损失5000元,二十个猪栏门损失1600元,共计损失1213480元。原告朱回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丽莲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2015)丽莲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待证三被告实施的强拆涉案养殖场的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2、三份快递单,待证原告向三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3、丽执法(莲)赔决字(2016)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待证原告向三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除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做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外,其余两被告未作出任何的赔偿决定;4、《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专业户证》、《荣誉证书》、《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20号)、莲政办发[2009]129号文件,待证原告养殖场获得莲都区政府认可,原告对此产生信赖利益,且依当时政策,养殖场的建设仅需备案,无需土地或者规划的审批许可,同时,原告养殖场未备案的责任不在原告5、证人证言,待证涉案养殖场的再建成本价格;6、照片16张,待证被拆养殖场以及损失的物品、设备、生猪死亡等情况;7、莲政办发[2014]28号文件,待证三被告系因出于污染防治、关停扶持目的强拆涉案养殖场,而非违法建筑。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位于碧湖镇蒲塘村的养殖场是未经用地审批,非法占用土地,属违法建筑。故该养殖场并未依法取得相应产权,不属于合法财产,原告无权就该养殖场被拆除后主张国家赔偿。二、原告未尽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其合法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告应当对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系合法财产及被告强制拆除其建筑的行为造成其合法财产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原告被强拆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应不予赔偿。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系合法财产及被告强制拆除其建筑的行为造成其合法财产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仅提供一份明细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拆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原告无权就该养殖场被拆除后主张国家赔偿。其次,三被告在拆除原告养殖场过程中,并未对其相应建筑材料进行损毁,更未损坏其生产设备。被告采取了妥善的拆除方式,逐一将建筑材料进行拆卸并放置在拆除现场,原告的相应建筑材料均能够继续利用,亦不存在建筑材料方面的损失。二、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位于蒲塘村的养殖场系违法建筑,其无权就该建筑物被拆除后主张国家赔偿。且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其他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证据材料,但原告未提供。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提供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相应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并未提供损失证据;2、丽执法(莲)赔决字[2016]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待证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3、受理案件通知书、材料补正通知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待证不予赔偿的程序合法,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4、拆除视频,待证拆除时,被告的拆除方式、方法合法,未造成原告合法财产受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专业户证》、《荣誉证书》、国土资发[2017]220号文件、莲政办发[2009]129号文件、莲政办发[2014]28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无法待证三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毁及1213480元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将原告位于蒲塘村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丽莲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以三被告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为由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9月17日、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邮寄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12月1日,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都区分局作出丽执法(莲)赔决字(2016)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国家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起诉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生猪死亡损失28224元,生猪损失698880元,一台冰箱损失2000元,三辆平板车损失1500元,一个水井损失20000元,四百平方水泥路损失24000元,一台电子秤损失6000元,两台抽水泵损失1500元,两个打井损失2000元,沼气池损失60000元,猪栏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损失计1544104元。该诉请与其向三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时申请数额一致。2017年5月1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增加了养殖场建筑损失356000元、一个水箱及二十个饮水器损失4000元、一个装猪台损失5000元、二十个猪栏门损失1600元,生猪死亡损失增加为33000元,减少了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其余赔偿请求与起诉时一致,共计损失12134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的,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当庭要求增加养殖场、水箱、饮水器、装猪台、猪栏门、生猪死亡的损失部分,共计371376元,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当庭放弃精神损失费属其正常行使的诉讼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本院审查的国家赔偿金额为842104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必须满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这三个条件才能予以国家赔偿。本案中,三被告的强拆行为虽已被本院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取得被强拆的养殖场的合法产权,且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了讼争建筑内合法财产的实际损害,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回松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柔辰审 判 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