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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静与于志强、刘相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于志强,刘相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2731号原告陈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被告于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被告刘相义。原告陈静与被告于志强、刘湘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洪梅、李莎,被告于志强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在(2014)潍城执字第367-3号执行案件中对刘湘义名下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办幸福街3路56号楼3102号房产予以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以登记为准,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时,该房产登记在刘湘义名下,法院查封、拍卖并无不当,应为刘湘义的财产。2011年6月6日,被告于志强与被告刘相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相义将其上述房屋作价25万元出售给于志强,同年6月7日于志强支付给刘相义第一笔房款20万元,约定剩余5万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5日内付清,但被告于志强却在2011年8月20日付清,不符合常理,该房屋2011年即被法院查封,被告于志强一直没有向法院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原告怀疑被告之间系虚假买卖。况且,刘湘义占涉案房产72%产权,房屋产权单位占28%产权,刘湘义在未经共有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卖房屋系无效民事行为。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于志强辩称:2011年6月6日,被告于志强与被告刘相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相义将涉案房屋作价25万元出售给于志强,同年6月7日于志强支付给刘相义第一笔房款20万元,刘相义将上述房屋的钥匙和房产证交付给于志强,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后因刘相义急需用钱,应其要求,于志强又于2011年8月20日将剩余房款5万元交付给刘相义。至此,于志强付清了全部房款。刘湘义拥有涉案房产72%的产权份额,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按份共有的不动产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处理,刘湘义出卖房产并无不当。于志强在该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因到外地工作,于同年9月份将该房屋出租给周某。于志强付清房款后一直要求刘相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因刘湘义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刘湘义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于志强,于志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于志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湘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静与山东中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刘相义、潍坊佳多丽漆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中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刘相义偿还原告陈静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费8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佳多丽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潍坊佳多丽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中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刘相义追偿。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义务,陈静向本院申请执行。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陈静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依法查封被告刘相义名下包括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办幸福X路XX号楼XXXX号房(证号:市属改16823号)在内的三套房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4)潍城执字第367-3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的刘湘义所有的上述涉案房产进行拍卖。该房为房改房,刘相义个人拥有72%产权。于志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鲁07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刘湘义名下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办幸福街3路56号楼3102号房产的执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于志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于志强与刘湘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和潍坊市公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证明:刘相义享有该处房产的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从而证明于志强与刘相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工行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刘相义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于志强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7月16日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农行银行卡明细清单(2张),证明:于志强与刘相义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于志强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5:潍坊市公安局潍州路派出所“潍坊市门楼牌号码变更证明”1份,证明租赁合同、租赁备案证明、房产证记载的房屋虽然楼牌号不一致,但是同一套房屋。于志强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于志强与证人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陈静对上述证据及证人周某当庭证言均有异议。于志强提供的书证1-5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陈静虽对于志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查封前,于志强已经与刘相义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于志强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系因出卖人刘相义的原因导致,于志强对此没有过错。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能够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于志强提出中止执行涉案房产的异议成立。原告陈静关于刘湘义只占涉案房产72%份额处分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