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雨诉被告王玉奇、战洋、孙佩全民间借贷纠结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雨,王玉奇,战洋,孙佩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909号原告杨晓雨,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生。被告王玉奇,男,汉族,1969年9月2日生。被告战洋,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生。被告孙佩全,男,汉族,1963年1月6日生。原告杨晓雨诉被告王玉奇、战洋、孙佩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雨、被告战洋、孙佩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玉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偿还完毕,要求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战洋和孙佩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王玉奇在原告杨晓雨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月利率2.5%,被告战洋、孙佩全为王玉奇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佩全,被告孙佩全接过钱款当场交给被告王玉奇。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原告提供一份借据原件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战洋、孙佩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以被告王玉奇以及其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战洋、孙佩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战洋、孙佩全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玉奇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王玉奇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本院对被告王玉奇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玉奇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被告王玉奇对原告杨晓雨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战洋、孙佩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其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对原告杨晓雨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杨晓雨与被告王玉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晓雨按约定给被告王玉奇提供借款,被告王玉奇应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战洋、孙佩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将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调整为主张被告王玉奇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奇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晓雨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战洋、孙佩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王玉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