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高桥经济合作社、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高桥经济合作社,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统建房屋征收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3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高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高桥支路1号。负责人吴忠辉,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7幢4层。法定代表人罗若谷,局长。一审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统建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新村**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陈思,经理。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高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桥经济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福州市房管局)、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统建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鼓楼区征收工程处)房屋征收协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台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生效,判决确认福州市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土总公司)与高桥经济合作社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04年12月2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关于福州市土总公司向高桥经济合作社购买位于鼓楼区××支巷福××套住宅(201、501、801、102、502、602、702、802、103、203、303、403、603、703、803、104、404、504、604、704、804)及底层附属间(计21间)的内容合法有效,但驳回福州市土总公司要求将福州市鼓楼区肖宅支巷福高楼303单元、403单元、504单元、602单元、702单元、703单元、704单元、801单元、803单元、804单元房屋及上述房屋的底层附属间的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就本案诉争的房屋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也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未经有效解除之前,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本案诉争的房屋存在履行协议的事实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原告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高桥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高桥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清晰,符合法定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持有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位于鼓楼区××支巷福××套住宅的产权证,对诉争房产拥有不容置疑的权利。上诉人与案外人福州市土总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但并不表示诉争房产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房屋非经过户,不发生产权转移的物权效力。由于案外人未完全履行交付房产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始终未向案外人过户诉争房产,该行为也直接获得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的认可。因此,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然是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榕政[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五一新城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明确被上诉人此次征收补偿的对象应以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公房租赁凭证为依据。上诉人作为诉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理应是本次被补偿安置的主体,获得征收补偿款。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明知上诉人是征收、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却并未通知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接触和协商,却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非产权人的第三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其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而受到损害,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诉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向被上诉人提起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履行协议的事实关系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蔡陈飞书 记 员 陈佳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