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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辖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直绍玉、杨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绍玉,杨如英,胡运喜,张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50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直绍玉,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杨如英,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胡运喜,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张银华,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直绍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90‰,逾期利率为月息13.35‰。被告胡运喜、张银华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直绍玉与被告杨如英系夫妻。现因被告直绍玉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直绍玉、杨如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胡运喜、张银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直绍玉、杨如英、胡运喜、张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袁希利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