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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田国兴与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温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兴,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009号原告:田国兴,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区新胜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温建国,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温建国,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娟,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区新胜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温建国,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田国兴与被告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机械公司)、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生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辰机械公司、温建国、海辰生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辰机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温建国、李娟、海辰生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辰机械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止,月利率3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温建国、李娟、海辰生态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海辰机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海辰机械公司、温建国、海辰生态公司均未作答辩。李娟辩称,借款后被告以房屋和机械设备偿还了部分借款,并通过温建国向原告财务人员李晶晶账户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还款协议书二份、以挖机抵债协议书一份,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李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娟提交的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之间其与温建国向原告指定的李晶晶账户转账还款156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欲证明其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156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民间借贷,该156万元均未明确指定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故是否偿还的本案债务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被告李娟提交的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之间温建国向原告指定的顾媛、李晶晶账户转账还款102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因均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被告李娟也称均为偿还另外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凭证,故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辰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月利率30‰,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海辰机械公司指定被告温建国个人账户为借款账户;被告温建国、李娟、海辰生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将4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海辰机械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温建国账户。2014年10月17日,被告温建国向原告指定的李晶晶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5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8日和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9日被告温建国和被告李娟向原告指定的李晶晶账户转账共计126万元(其中2015年2月18日5万元、2015年2月26日13万元,其余均为每次转账18万元),原告认为其中84万元(每次均为12万元,另外6万元认为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系偿还本案债务;2015年7月9日,被告温建国向原告指定的李晶晶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4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2016年9月20日,被告温建国以被告海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约定:一、田国兴于2014年10月10日向海辰机械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由田国兴转账至温建国账户。现该笔借款剩余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200万元未清偿,合计600万元;二、2016年1月22日宁夏海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为民-城市广场住宅楼2号楼2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120.13平方米,4090元/平方米,总价491332元,现双方协商3890元/平方米,总价467306元。沃尔德花园6-1-701、6-2-701,建筑面积93.07平方米,3898元/平方米,两套房总价725574元,现双方协商3698元/平方米,两套房总价688345.72元抵顶借款利息;三、2016年5月至8月,海辰机械公司两台挖机在固原荣华文化广场给出借人田国兴挖土方结算工程款148302.8元;汇总上述,截止2016年10月17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田国兴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696045.48元,现双方协商借款人在三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温建国以宁夏海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针对2013年10月11日宁夏海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也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田国兴于2013年10月11日向宁夏海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由田国兴委托顾媛转账至温建国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9月19日,该笔借款尚有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未清偿。现借款人宁夏海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田国兴承诺在三个月之内将借款本息135万元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温建国以被告海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针对2014年4月18日海辰机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签订了《以挖机抵债协议书》,约定:一、田国兴于2014年4月18日向海辰机械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1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由田国兴委托顾媛转账至温建国银行账户。借款人于2015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300万元,现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21万元未清偿。二、2016年4月,海辰机械公司给出借人田国兴抵顶360挖机一台,价格121万元......现海辰机械公司与出借人田国兴商议以挖机抵顶借款,现本息全部还清,双方确认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约定将400万元借款交付至借款人海辰机械公司指定的账户,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海辰机械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被告温建国、李娟向原告还款的问题,因温、李二人为借款人海辰机械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向原告还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合同不止一笔,每次还款的还款凭证上虽然均未明确注明是偿还的哪笔债务,但原告与被告温建国于2016年9月20日对三笔借款全部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时将三笔借款分别进行了确认,故双方之间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明确的约定。另外,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针对本案400万元借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此笔借款本金400万元未清偿,故之前所偿还的款项应该全部视为是利息。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还约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每月20日结息,结合原告对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8万元(400万元×30‰÷30×7天),当天被告温建国针对本案借款偿还5万元,超过应付利息2.2万元,因前述理由,2016年9月20日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仍为400万元,故该2.2万元暂不抵充本金。2014年10月20日系双方约定的结息日,被告应再付利息1.2万元(400万元×30‰÷30×3天),从前述2.2万元中抵充,故被告超付利息金额减少为1万元。此后,按原告认可的每次还款中的12万元为向本案还款,12万元恰好为双方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400万元×30‰),2015年6月9日,被告付清了400万元借款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7月9日被告针对本案借款再次还款4万元,相当于双方约定的10天的利息[4万元÷(400万元×30‰÷30)],即付清了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9月20日被告温建国针对本案借款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其以三套房屋及原告应向被告海辰机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抵充利息1303954.52元,加之前超付的利息1万元,共计1313954.52元,相当于328.49天[1313954.52元÷(400万元×30‰÷30)]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顺延328天为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被告支付了1960元(400万元×30‰÷30×0.49),而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单日利息为2630.14元(400万元×24%÷365),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670.14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的利息,但因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故被告海辰机械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温建国、李娟、海辰生态公司与原告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现原告主张以上担保人对被告海辰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海辰机械公司、温建国、海辰生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国兴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田国兴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4元,由被告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温建国、李娟、宁夏海辰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蕾书 记 员  陈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