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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肇庆骏鸿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海天威贸易有限公司、黄如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骏鸿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金海天威贸易有限公司,黄如旭,陈筱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211号原告肇庆骏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临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86477563R。法定代表人林丛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金海天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2号之三十一2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829417XL。法定代表人黄如旭。被告黄如旭,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被告陈筱菲,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肇庆骏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鸿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金海天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天威公司”)、黄如旭、陈筱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苗、潘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天威公司、黄如旭、陈筱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海天威公司支付货款23526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为36847.36元;此后利息以欠款23526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金海天威公司负担;3、被告黄如旭、陈筱菲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天威公司、黄如下、陈筱菲签订《“新迪”轮胎经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放款金额总共60万元;货到45天内利息0.5%,超期利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金海天威公司提供了新迪轮胎,但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款。2016年12月2日金海天威公司与原告对账时,确认欠原告货款494512元,之后分别在2016年12月28日付款3万元、2017年1月9日付款20万元、1月10日付款3万元,故该批扣除已付款后,尚欠234512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金海天威公司向原告发出《发货申请书》,申请新订购1280条轮胎,货款230750元,并承诺在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完。原告已完成了最后一批货款的供货,但被告除了在2017年3月2日支付第一批货款15万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第一批货款8万元外,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金海天威公司、黄如旭、陈筱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金海天威公司2016年4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海天威公司供应新迪轮胎,协议主要约定:①被告金海天威公司自收货日开始不超过45天的赊账且赊账的金额未超过60万元的,按照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费;超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协议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5日。②被告黄如旭作为丙方,同意为金海天威公司协议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为该协议期满后2年;如甲方、乙方达成展期或者协议变更的,视为丙方也同意该展期或者变更。被告陈筱菲除在协议抬头部分签名外,并没有在协议落款处丙方位置签名,而被告黄如旭在协议的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2016年12月2日,金海天威公司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原告货款截至2016年12月2日,为494512元(实际最后一批货款的交易时间在2016年11月5日);之后被告金海天威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付款3万元、2017年1月9日付款20万元、1月10日付款3万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金海天威公司向原告再订购1280条轮胎,但因被告前期货款未按期支付,故被告金海天威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发货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金海天威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订购的轮胎1280条,货款共230750元;加上截至2017年1月10日,前期所欠原告的货款234512元,承诺均在2017年2月15日归还,并请求原告发货。原告之后在2017年1月11日当天分3批发货至被告金海天威公司,数量分别为984条轮胎、160条轮胎(这部分有4条轮胎是赠送品)、140条轮胎;被告金海天威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这3批共1284条轮胎(扣除赠送品4条外,与订单的1280条轮胎货物对应)。被告收到了最后一批货物后,只是在2017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前期货款15万元、在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前期货款8万元,之后,被告金海天威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已生效的(2015)南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被告黄如旭与被告陈筱菲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金海天威公司企业信息反映,该公司的全部股东由黄如旭(同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80%)、陈筱菲(出资比例20%)组成。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粤1284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作出相应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海天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海天威公司供应新迪轮胎,以及被告金海天威公司对账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等事实可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实施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金海天威公司自收货日开始不超过45天的赊账且赊账的金额未超过60万元的,按照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费;超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6年12月2日,金海天威公司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原告货款截至2016年12月2日,为494512元(实际最后一批货款的交易时间在2016年11月5日);之后被告金海天威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付款3万元、2017年1月9日付款20万元、1月10日付款3万元,扣除这些付款后,被告金海天威公司尚欠原告的该批货款为494512元-3万元-20万元-3万元=234512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金海天威公司向原告再订购1280条轮胎,但因被告前期货款未按期支付,故被告金海天威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发货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金海天威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订购的轮胎1280条,货款共230750元;加上截至2017年1月10日,前期所欠原告的货款234512元,承诺均在2017年2月15日归还,并请求原告发货。原告之后在2017年1月11日当天分3批发货至被告金海天威公司,数量分别为984条轮胎、160条轮胎(这部分有4条轮胎是赠送品)、140条轮胎;被告金海天威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这3批共1284条轮胎(扣除赠送品4条外,与订单的1280条轮胎货物对应)。被告收到了最后一批货物后,只是在2017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前期货款15万元、在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前期货款8万元,之后,被告金海天威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前批货款截至2017年1月10日尚欠234512元,且截至该日,货款已超45天未付款(这批货物的最后一次收货在2016年11月5日),故该批货款本金尚有234512元-15万元-8万元=4512元;利息为:①2017年1月10日至支付15万元的2017年3月2日,共51天,利息234512元*51天*月利率2%=7973.41元;②从2017年3月3日至支付8万元的2017年3月16日,共13天,利息84512元*13天*月利率2%=732.44元。最后一批货款(即2017年1月10日所下订单的货款)230750元,因至今未支付过本息,故本金就是230750元,利息为:①45天内,即2017年1月12日-2月26日,按照月利率0.5%计算,为230750元*45天*月利率0.5%=17306.25元;②从2017年2月27日开始至2017年3月16日,共18天,因已超过45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30750元*18天*月利率2%=2769元。以上被告金海天威公司共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4512元+230750元=235262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利息为7973.41元+732.44元+17306.25元+2769元=28781.1元;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被告金海天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以23526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海天威公司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金海天威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526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院核准的为准,具体为:截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为28781.1元;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利息以23526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如旭在《合作协议》中作为丙方,同意为乙方(即本案被告金海天威公司)因该合作协议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为该协议期满后2年(合作协议的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5日);如甲(即本案原告)、乙方达成展期或者协议变更的,视为丙方也同意该展期或者变更。被告金海天威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发货申请书》时,明确截至2017年1月10日所欠原告前期金额234512元,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订购1280条轮胎,货款为230750元;合共总欠款数额为465262元;并认为该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暂时不能支付货款,承诺本批订单货款230750元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前期欠款234512元亦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等;可知,被告金海天威公司实际上与原告约定了展期,被告黄如旭应对被告金海天威公司包括展期在内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陈筱菲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分析如下:①《合作协议》抬头虽然有陈筱菲的签名,但合作协议的落款处并没有陈筱菲的签名而仅有担保人黄如旭的签名,因此不能直接认定陈筱菲同意《合作协议》中,对被告金海天威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不排除陈筱菲的签名为其他人例如黄如旭代签的可能性。②已生效的(2015)南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被告黄如旭与被告陈筱菲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金海天威公司企业信息反映,该公司的全部股东由黄如旭(同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80%)、陈筱菲(出资比例20%)组成。被告金海天威公司虽然是公司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该公司毕竟是由黄如旭、陈筱菲这两个股东组成,而这两个股东又是夫妻关系,公司的全部经营收益,均归黄如旭、陈筱菲夫妻共同所有,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用。金海天威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黄如旭、陈筱菲的夫妻共同收益;现黄如旭为金海天威公司经营过程中购买原材料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其因担保形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前述,被告陈筱菲应对黄如旭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被告陈筱菲与被告黄如旭一起,共同对金海天威公司因本案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海天威公司、黄如旭、陈筱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金海天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肇庆骏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26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为28781.1元;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利息以23526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如旭、陈筱菲应对第一项判决范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91元、财产保全费1917元,由被告厦门市金海天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