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2017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20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京Q×××××的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任丘市北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北石油物探南门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9.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752号检验报告书,涉案视听资料,涉案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中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49.60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