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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561号原告: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环路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56339W。法定代表人:薛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程,天津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扬,天津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航道局管线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227413。法定代表人:刘长云,董事长。原告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509.9元,并赔偿原告自各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第60个工作日次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以各发票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898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氧化碳供货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若无异议,则有效期延续”。合同到期双方未提出异议,合同效力顺延。合同存续期间,因被告对液体二氧化碳的供货需要,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135.73吨液体二氧化碳,发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及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原告为被告先后开具金额为8550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二氧化碳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需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以电汇、承兑或银行汇票方式结算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付清货款。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二氧化碳供货合同》;证据2.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4日收货人秦大军签署的发货单;2016年11月6日、2017年2月14日收货人谭涛签署的发货单;2017年1月5日收货人张贵河签署的发货单;证据3.2016年10月26日货款为8316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22日货款为39381元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1日货款为17892元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23日货款为9040.5元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21日货款为10880.1元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2017年4月10日询证函,证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付货款为85509.9元;证据5.原告自行制作的逾期付款损失说明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二氧化碳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液体二氧化碳,单价为630元/吨,供货数量与供货时间以被告要求为准。结算方式以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为一个周期,双方核对后,原告为被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被告方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据,被告在开票后60个工作日以内付清原告货款,若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发货9次,累计发货135.73吨。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316元、39381.3元、17892元、9040.5元、1088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金额合计为85509.9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署的询证函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付货款为85509.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货款855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氧化碳供货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可以证实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85509.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855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天津联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509.9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855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