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姜强军绑架、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60号罪犯姜强军,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强军犯绑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力后,2006年3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5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7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6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1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姜强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强军,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为泄私愤,纠集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一人犯有数罪。罚金未缴纳。罪犯姜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7次,共扣6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姜强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强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