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唐海蓉与被告吴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蓉,吴晓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839号原告:唐海蓉,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吴晓蓉,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唐海蓉与被告吴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整;2.欠款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1万元。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晓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晓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唐海蓉于2014年12月11日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29日借款4万元和2015年1月9日借款4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海蓉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唐海蓉现金40000,大写肆万元正”,2015年1月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海蓉现金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万元正)”。此后,被告吴晓蓉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海蓉按借条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吴晓蓉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案涉三笔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记载利息的约定,而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借期内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依法将案涉借款的利息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海蓉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始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小英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