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付俊鹰与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诸暨巨丰分公司、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鹰,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诸暨巨丰分公司,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文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718号原告:付俊鹰,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诸暨巨丰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157号二楼。负责人:汪兴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心全。被告:刘文东,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付俊鹰与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诸暨巨丰分公司(下称巨丰分公司)、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付俊鹰和被告巨丰分公司申请追加刘文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文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决定由审判员吴尚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婧、人民陪审员陈佳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吴尚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潮娜、人民陪审员陈佳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茶玉和被告巨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刘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俊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巨丰分公司、永安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付俊鹰货款16695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自2017年2月3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巨丰分公司系被告永安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被告巨丰分公司因承接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兴园路9号富鑫基翡城工程,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付俊鹰购买木板。2016年5月29日,原告付俊鹰和被告巨丰分公司通过结算,货款总计人民币166950元,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内容。后原告付俊鹰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审理中,原告付俊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文东与被告巨丰分公司、永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付俊鹰货款15695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巨丰分公司辩称:1、原告付俊鹰主张的买卖关系,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刘文东及中太集团,被告巨丰分公司不是买受人;2、该买卖关系已经支付货款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刘文东支付给被告巨丰分公司,再由被告巨丰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付俊鹰,另5000元是被告刘文东直接支付给原告付俊鹰的;3、该买卖关系中的木板单价实际为每张40元,协议书上的每张54元是原告付俊鹰自行添加,是原告付俊鹰与被告刘文东串通,目的是向工程发包方多拿工程款;4、被告刘文东在协议上承诺,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如被告巨丰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该债务转移到被告刘文东身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永安公司、刘文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付俊鹰提供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付俊鹰、被告巨丰分公司、被告刘文东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了木板的数量、价格、货款金额、付款时间,及被告巨丰分公司、被告刘文东不按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文东对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巨丰分公司质证:对其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用圆珠笔书写的部分是事后添加的,该工程由被告刘文东承包,汪兴良与被告刘文东是妹夫与妻舅关系,被告刘文东与被告巨丰分公司相当于挂靠关系。本院分析认为:从该协议书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看,协议书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付俊鹰与被告巨丰分公司。协议书中打印部分文字,原告付俊鹰与被告巨丰分公司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协议书中,用圆珠笔书写的部分,是否经被告巨丰分公司同意,原告付俊鹰与被告巨丰分公司对此主张不一。被告巨丰分公司承认其在协议书上签章,盖章有两处,其中一处加盖在签章栏,另一处加盖在用圆珠笔添加的部分内容上。汪兴良的签名与上述添加内容都是用圆珠笔书写,目测两者颜色无明显差异,被告巨丰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的情况,目测也难以辨别。应当认为上述后一处的签章是对用圆珠笔书写内容的确认,难以作出相反的解释。被告巨丰分公司解释,是先盖上述后一处印章,因为盖错地方了,再在签章栏又盖一个章,这一解释有违常理。并且,被告巨丰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付款10000元。综上,原告付俊鹰的主张更为合理,应予采信。另外,在协议书的最后,用黑色墨水书写的内容:意为“到期不付木板款由被告刘文东承担一切”,并盖有两个指印。原告付俊鹰与被告巨丰分公司均主张,该文字为被告刘文东书写,并主张被告刘文东应按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被告刘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俊鹰和被告巨丰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内容为被告刘文东书写,指印为被告刘文东所盖,本院对该内容是否为被告刘文东书写,指印是否为被告刘文东所盖难以查证,故对原告付俊鹰、被告刘文东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内容为被告刘文东书写,因其未签名确认该意见,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文东同意按此承担责任。因此,难能认定这是被告刘文东对原告付俊鹰和被告巨丰分公司的承诺,故原告付俊鹰和被告巨丰分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二、被告巨丰分公司提供的交货单(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单领货单位为中太集团衡阳县工地,领物人为钟志勇。钟志勇不是被告巨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领物人也不是被告巨丰分公司。原告付俊鹰质证认为:此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认为:该单上虽写有货主付俊鹰的姓名,但内容简单,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达不到被告巨丰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巨丰分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后,已付货款15000元,原告付俊鹰只认可收到10000元,被告巨丰分公司对其主张的被告刘文东已付5000元货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原告付俊鹰与被告巨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巨丰分公司向原告付俊鹰购买木板,应付原告付俊鹰货款166950元,定于2016年9月1日付清。如到期不付,被告巨丰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字迹不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巨丰分公司已付原告付俊鹰货款10000元。被告巨丰分公司是被告永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付俊鹰与被告巨丰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付俊鹰要求被告巨丰分公司、被告永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付俊鹰要求被告刘文东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及被告刘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诸暨巨丰分公司、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应支付原告付俊鹰货款156950元,并应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俊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诸暨巨丰分公司、被告永城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