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闫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闫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24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年丰种子经销处职员,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被告:杨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义县义之坊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闫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784.84元,积欠利息13882.18元(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合计108667.0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闫某、杨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1万元,用于被告闫某、杨某购买某站前村自来水公司住宅4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88平方米,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止);贷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6.5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闫某、杨某以义县义州镇站前村自来水公司住宅4单元602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依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唐丽梅帐户(帐号:0708003101106287***,开户行:某银行锦州市城内支行)。此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已还本金15215.16元,利息12300.10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4784.84元,利息13882.18元,合计108667.02元。被告已累计违约30期。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杨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3、房屋他项权证;4、贷款历史明细表;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6、身份证及结婚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被告闫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闫某、杨某系夫妻,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1万元,用于购买某站前村自来水公司住宅4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88平方米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止);贷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6.5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闫某、杨某以义县义州镇站前村自来水公司住宅4单元60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依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唐丽梅帐户(帐号:0708003101106287***,开户行:某银行锦州市城内支行)。截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已还本金15215.16元,利息12300.10元,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4784.84元,利息13882.18元,合计108667.02元。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闫某、杨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偿还借款本金94784.84元,利息13882.18元,合计108667.0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已在相关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94784.84元,逾期利息13882.18元,合计108667.02元,并支付2017年8月16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二、如被告闫某、杨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闫某、杨某抵押的坐落于以某站前村自来水公司住宅4单元6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闫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