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郝世兵与宿州市云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世兵,宿州市云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2020号原告:郝世兵,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宿州市云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大道与浍水路交叉口东北角青年公社1#楼06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281047000。法定代表人:谷宗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郝世兵与被告宿州市云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宿州云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云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郝世兵与被告宿州云商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宿州云商将位于本县谷阳路中段的生鲜市场8号摊位出租给郝世兵,用于经营三鲜速冻食品,该摊位合计台面长度2.85米,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其中包括宿州云商给予郝世兵的半年免租期,免租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12月1日为合同约定的计租起始日,租金为4000元,经营保证金4000元,并约定如出租方超出30天未交付,退还经营保证金和租金,按银行利率的双倍作为违约金。郝世兵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摊位租金及保证金共计8000元给宿州云商,但宿州云商至今未将相应摊位交付郝世兵使用。上述事实,有宿州云商于2016年4月19日与郝世兵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宿州云商向郝世兵开具的《收据》两张、郝世兵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云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世兵摊位租金、保证金合计8000元;被告宿州云商支付原告郝世兵违约金475元(15个月×4.75%÷12×8000);驳回原告郝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宿州云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中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