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522号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07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0月2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0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抓获并于次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23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烧烤店内,被告人李某因点一盘黄瓜而店内没有,将店内服务人员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3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烧烤店内,被告人李某因点一盘黄瓜而店内没有,将店内服务人员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就医材料,证人段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