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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家寿与刘兴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寿,刘兴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4562号原告:张家寿,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刘兴宁,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家寿与被告刘兴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张家寿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寿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家寿负担。审 判 长  程徐林审 判 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