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家寿与刘兴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寿,刘兴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4562号原告:张家寿,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刘兴宁,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家寿与被告刘兴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张家寿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寿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家寿负担。审 判 长 程徐林审 判 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