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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德武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武,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武于2017年4月19日14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街道某村邹某的花棚内,以买花为由予以纠缠,邹某报警后,三名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在被劝离过程中,刘德武趁民警不备,手握纸质传票击打民警左侧面部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致使民警王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德武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工作笔录、谅解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邹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武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武尚能积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