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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宋小刚、曹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宋小刚,曹东,陈少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2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269号。法定代表人:唐俊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该行员工),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芬(该行员工),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宋小刚,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曹东,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陈少周,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被告宋小刚、曹东、陈少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2017年8月10日,本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娟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黄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