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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双珍与武新刚、栾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珍,武新刚,栾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839号原告:何双珍,女,汉族,1936年10月10日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新刚,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松竹,女,汉族,系被告武新刚妻子。特别授权。被告:栾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君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724112972G。法定代表人:崔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爱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何双珍与被告武新刚、栾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武新刚委托代理人陈松竹、被告栾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何双珍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99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乘坐登记车主为栾川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行驶到鸾州大道樊营村堂上路口时被告武新刚突然猛踩刹车,将原告从座位上甩出致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09天,支出医疗费24000元。被告武新刚系该车实际车主已承担大部分医疗费,剩余赔偿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何双珍由其儿子尚明会共同生活在县城有关村委或社区的书面证明,能证明何双珍在县城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何双珍住院期间护理由其女儿承担,其女儿丈夫赵红波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以应以批发零售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人员工资,二被告称的该营业执照到2015年未经年检,已经失效,法庭不应予以采纳的辩词,本院认为二被告辩辞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8日原告乘坐二被告车牌号为豫C×××××客运车辆在行驶到栾川县××村堂上路口东200米处时,因车辆急刹车,原告也未带安全带,造成原告从车座上甩出受伤。2016年5月23日经栾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武新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158.75元。其中原告自己承担2000元,其余由被告武新刚支付。2017年6月5日经司法鉴定评估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现原告要求赔偿明细:1、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109天按照每天109.56元,计11942.04元。3、住院伙食补贴每天30元计3270元。4、营养费1090元。5、伤残赔偿金13616.4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010元。以上合计39928.50元。本院认为,被告栾川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旅客承运人,对同意乘坐其运输车辆的旅客,有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何双珍在乘坐被告客运车辆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栾川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何双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造成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武新刚作为承运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与栾川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76元计109天,合10110.84元;3、住院伙食补贴每天30元计3270元;4、营养费1090元;5、伤残赔偿金13616.46元;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支持2450元,对栾川康复医院出具诊查费560元报销票据,因不是受托机构所出具,票据显示非司法鉴定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七项合计34537.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武新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双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37.30元。二、驳回原告何双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舟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