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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义诚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义诚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义诚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836号中环滨江花园60号楼5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张凤民,总经理。被执行人:于杰。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义诚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的吉林仲裁委员会(2017)吉仲调字第42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已于2017年3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于杰在吉林银行榆树支行4,000,000元本金的定期存单,该定期存单上设定有质押,存款期限至2018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定期存单,需至存款到期日方能扣划质押借款本息外余额部分,因该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待该存单所定取款期限届至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7)吉仲调字第4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凯& # xB;审 判 员 刘天舒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