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会与赵珂、刘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赵珂,刘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78号原告:吴会,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珂,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吴会与被告赵珂、刘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被告赵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六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六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多次追要未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珂辩称,该六万元是原告本人于2015年5月25日打入泌阳全柜科技有限公司内勤陈立红账号上,当时公司出具的有收据,原告说不认识他们,让我给她出个条,随后再换合同,我作为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给原告打了条,但至今一直未换合同。2015年6月26日,通过陈立红账户转给吴会账户4200元,其中利息1698元,本金2502元。2015年7月26日,全柜公司通过陈立红账户转给原告4200元,其中利息1698元,本金2502元,剩余51600元转成了全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诉称的六万元打���泌阳全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经理李飞雪涉嫌诈骗已立案,原告债权已申报到李飞雪集资诈骗罪债权人名册。被告赵珂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向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六万元收款人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赵珂给原告吴会出具条据一张,注明:欠,今欠吴会陆万元整(60000万),2015.5.25,赵珂。被告赵珂提供陈立红的证言称:2015年5月25日吴会通过业务员赵珂把六万元存入泌阳县全柜科技公司,吴会给我写了一张纸,提供了她的身份证号、农行卡号、手机号码,吴会往我账户96×××79上打了六万元,后来全柜公司通过我账户96×××77打给吴会4200元,打了二次,共8400元。剩余的51600元转成了全柜科技公司股权。吴会的51600元已在公安机关申报债权。陈立红出庭作证证明:利息是一万元连本带息返还700元,24个月返完。被告赵珂提供的陈立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5月25日当日尾号为8179的银行卡有二笔转存30000元的记录。被告赵珂提供《股权代持证》显示委托人为吴会,置换数额为五万一千六百元,经纪人赵珂。其上委托人签名处为空白。本院根据被告赵珂的申请,并未调取到原告吴会2015年5月25日农行银行卡62×××75交易明细记录,2015年6月26日,该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收到4200元,当日现支1000元,2015年7月26日,该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收到4200元,当日现支3000元。被告人李飞雪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移送的《泌阳全柜科技公司吸收存款明细表》、《泌阳全柜科技公司未还存款及申报情况明细表》、《泌阳全柜科技公��按业务员统计的业务明细表》有原告吴会相关存款信息,但没有原告吴会申报债权的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吴会持有被告赵珂书写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吴会主张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欠条,被告赵珂否认其收到相关款项并辩称该款系泌阳县全柜科技有限公司所借,借款方式是原告吴会打款支付至公司会计陈立红账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收到而泌阳县全柜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吴会的相关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吴会与泌阳县全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赵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理由。故原告吴会请求被告赵珂偿还六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赵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其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没有提供���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予支持。被告赵珂辩称的相关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会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