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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秋华与孙百功、陈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华,孙百功,陈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538号原告:刘秋华,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百功,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澳大利亚悉尼市。被告:陈璟,女,住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华与被告孙百功、陈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就本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30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被告孙百功、被告陈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时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孙百功是母子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0年初开始,因二被告在成都准备登记结婚购买婚房,原告于2010年1月分二次汇给被告陈璟200,000.00元,作为被告孙百功婚前买房的首付资金(孙百功付房贷),二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在成都进行了婚姻登记(自登记到离婚诉讼双方未共同生活)。二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陈璟一直不同意举办婚礼仪式。经再三商量,陈璟提出要求孙百功挣足1.000,000.00元才能举办婚礼,否则不结婚。并主动于2010年4月21日拿出100,000.00元,同年6月3日又拿出510,000.00元,共计610,000.00元,要求孙百功挣回1.000,000.00元。这在短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孙百功已为婚事付出现金和实物价值700,000.00余元,此时已无力满足陈璟额外要求,孙百功向原告诉说苦衷,表示借款要完婚,日后挣钱还原告。孙百功在国外读书费用很大,原告家中已无太多积蓄,但考虑到唯一儿子的婚姻大事及日后幸福,原告将丈夫抚恤金和自己养老积蓄悉数拿出又借遍亲属,也只凑够930,000.00元。按二被告旨意,将90,000.00元汇给陈璟,其余840,000.00元,加上陈璟转给原告的610,000.00元(陈璟因向国外回款费用即手续问题,让原告转汇)共计1,450,000.00元,汇寄孙百功国外账户后,由孙百功又转汇陈璟国内账户1,405,160.00元(已含陈璟610,000.00元)。孙百功连同原告给付的买房首付款200,000.00元,一并给原告出具1,130,000.00元欠据一份。原告对婚前买房款200,000.00元,愿作为赠送给儿子不用偿还,其余930,000.00元二被告应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孙百功辩称:1.其与陈璟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00.00元属实,债务构成是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孙百功汇款510,000.00元,2010年7月5日向其汇款两笔470,000.00元(已含陈璟之前给我母亲的610,000.00元),实际其收到原告的款项840,000.00元,再加上2010年8月21日陈璟因装修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至此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30,000.00元,其后没有归还;2.借款原因:二被告自2010年结婚后,陈璟不断向孙百功要钱,孙百功是在澳大利亚悉尼全职工作的,没有额外的收入,满足不了陈璟的要求,但是又想和她在一起,无奈向原告借款,在这期间孙百功向陈璟表示除了工资没有额外挣钱的能力,陈璟表示给孙百功610,000.00元,让其用这610,000.00元挣1.000,000.00元,并把610,000.00元汇款给原告,让原告转汇给孙百功,孙百功拿到610,000.00元后,发现还是没有门路赚钱,故向原告借款;3.借款的过程:刚开始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原告又把这个钱汇到孙百功的账户内,收到钱后,陈璟表示不养原告也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愤怒伤心,于是把这1.000,000.00元要了回去,这期间陈璟表示装修房子着急用钱,孙百功把这1.00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汇给了她,另外5,000.00元是孙百功回国的费用,所以实际上还给原告的是94.50,000.00元,陈璟得知原告把钱要回去后,打电话哄骗原告,原告心软又把930,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4.孙百功在收到原告的840,000.00元后,通过汇款等各种形式把这840,000.00元全部给了陈璟;5.除了向原告的借款,孙百功还有一个68.90,000.00元的外债,是向其表姐借的,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婚前给陈璟购买钻戒等奢侈品,这个跟原告的930,000.00元借款不相关。被告陈璟辩称:1.原告所述930,0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陈璟从未得到过该款也从未向原告借过该款;2.借款原因不属实,陈璟从未向原告或孙百功要求给付1.000,000.00元才结婚,实际上陈璟与孙百功已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不存在不给钱就不结婚的说法;3.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及孙百功主张婚内债权为68.90,000.00元,其构成说的很明确,而不是今天主张的930,000.00元,且构成也不一样,相互矛盾,不可信,关于装修款90,000.00元,其汇款日期应为2010年8月21日,但欠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8月18日,与原告所述不符,陈璟向刘秋华汇款610,000.00元(实际上是620,000.00元),是刘秋华向陈璟个人借的钱,至今没有给付,孙百功所述给付陈璟840,000.00元是其在国内卖古董所得款项,是二人的婚内财产,并非原告的借款,所谓的1,450,000.00元,从去向看是汇到境外,但没有具体接收人,陈璟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孙百功并无从境外带回该资金的证据,所以综上借款事实不成立,望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孙百功系母子关系,被告孙百功一直在澳大利亚学习、工作。被告陈璟系成都市高校教师。被告孙百功与被告陈璟于2010年2月25日在成都市登记结婚,因夫妻相处不睦,被告孙百功于2012年向成都市锦江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二被告离婚。二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孙百功起诉请求确认夫妻共同债务68.90,000.00元,在该案庭审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1,130,000.00元。成都市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债务纠纷未进行审理。二、被告孙百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兹因孙百功结婚买房等原因,向刘秋华借得人民币1,130,000.00整。此据借款人:孙百功2010年8月18日”。庭审中,孙百功称,该借条系为保护原告权益,由其于2010年9月后为原告补充出具的。三、本案当事人之间在2010年至2011年的银行汇款经济往来:1、原告向被告陈璟的汇款三笔,共计290,000.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90,000.0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000.00元。原告自认,上述两笔款项系赠与被告的购房首付款,与本案诉请的930,000.00元无关。2010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90,000.00元。2、原告向被告孙百功汇款金额为1,450,000.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通过澳大利亚联通速汇公司向被告孙百功汇款510,000.00元(该款项单据注明的款项原因为“学费”)。2010年7月5日,原告通过澳大利亚联通速汇公司分两笔向被告孙百功汇款共计940,000.00元(该款项单据注明的款项原因为“生活费”)。原告的510,000.00元、二笔470,000.00元汇款,联通速汇公司2013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汇款的中国银行许炎光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何拓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肖磊账户为该公司在中国用于接收款项的账户,三笔款项已经由被告孙百功在澳大利亚收款。联通速汇公司出具三张交易单原件。联通速汇公司的上述证明材料均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又经我国当地领事馆的认证。3、被告孙百功汇款给原告的金额为43,980.00元:2011年5月12日,北京瀚海拍卖有限公司受被告孙百功委托,将拍卖款43,980.00元转汇原告【经(2013)成民终字第5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4、被告陈璟汇款给原告的金额为620,00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陈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汇款100,000.00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陈璟向原告转账汇款10,000.00元2010年6月2日,被告陈璟再次向原告转账汇款510,0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原告及被告孙百功称其中610,00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10,000.00元系原告给二被告的看房定金余款;被告陈璟称,其中两笔转款610,000.00元系陈璟婚前个人财产。5、被告孙百功汇款给被告陈璟五笔,共计1,455,160.00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孙百功向被告陈璟汇款50,000.00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孙百功向被告陈璟现金汇款86.90,000.00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孙百功通过李延垒向被告陈璟的账户汇款130,000.00元。2010年9月11日,被告孙百功委托北京瀚海拍卖有限公司转汇给被告陈璟拍卖款266,160.00元(原告称该拍卖古董系其与丈夫的共同财产,所拍款项应为原告所有;被告陈璟主张该笔款项系二被告婚内财产,非向原告的借款)。2010年12月22日,被告孙百功通过联通速汇公司向被告陈璟汇款14万元(该款项单据注明的款项原因为“生活费”)。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诉请的930,000.00元构成为:其向孙百功汇款1,450,000.00元(510,000.00+470,000.00+470,000.00)+其向陈璟汇款290,000.00元(200,000.00+90,000.00)-赠与二被告款项200,000.00元-陈璟转给原告款项610,000.00元。本院认为:一、因原告与被告孙百功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孙百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无被告陈璟签字确认,故该借条及其记载金额不能作为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1,130,000.00元借贷关系的唯一凭证,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借贷的具体金额应当结合当事各方款项往来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二、(一)二被告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璟汇款29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原告自认是对二被告的赠与,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余90,000.00元,被告陈璟虽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90,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向被告孙百功转汇的1,450,000.00元:1.因孙百功一直在澳大利亚学习、工作,其中2010年6月3日原告通过澳大利亚联通速汇公司向孙百功的汇款510,000.00元,单据注明的款项原因为“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陈璟对此笔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孙百功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通过澳大利亚联通速汇公司分两笔向孙百功所汇“生活费”940,000.00元,因孙百功共向陈璟汇款1,450,000.00余元,且陈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40,0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应与孙百功就该940,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璟共向原告汇款620,000.00元,其主张该款为个人婚前财产,系原告向陈璟个人的借款,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该620,000.00元转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与原告向二被告的转款进行冲抵。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共同借款410,000.00元,被告孙百功个人欠原告510,000.00元。三、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孙百功在澳大利亚亦有工作收入,故其与原告主张其向陈璟所汇的全部款项均来自向原告的借款,依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孙百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均由陈璟个人使用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1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百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秋华借款5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百功、被告陈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秋华借款4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由被告孙百功负担5,650.00元,由被告孙百功、被告陈璟共同负担7,4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孙百功、被告陈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审 判 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