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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振男与刘昌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刘昌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277号原告:袁振男,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昌彦,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袁振男与被告刘昌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张延华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1分2厘,被告刘昌彦为担保人。现张延华下落不明,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昌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张延华在原告袁振男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刘昌彦为担保人。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刘昌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昌彦庭前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张延华借袁振男款项,刘昌彦为担保人,现张延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袁振男可以要求刘昌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5年5月21日张延华为其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载明月利1分2厘,刘昌彦为担保人,经庭前询问,刘昌彦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刘昌彦与袁振男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袁振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昌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张延华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彦于判决��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振男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昌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昌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福 明人民陪审员 孙 玉 章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鸽-1- 关注微信公众号“”